(2015)洛川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江峰与呼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峰,呼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孙江峰,男。被告呼新宇,男。原告孙江峰与被告呼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江峰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呼新宇从他处借款4256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6日还清。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他63600元,尚下欠362000元。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他借款3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江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11日被告呼新宇尚欠原告孙江峰现金425600元。被告呼新宇辩称,2009年他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2010年他又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这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2012年8月11日,他和原告结算账务前,他给原告偿还了8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8月11日,他与原告结算账务时,他尚欠原告本金220000元,之前所欠利息及本金共计4256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6日还清该款项,未约定利息(即该款项从2012年8月11日起不再计算利息)。2013年12月,他用工资偿还原告63600元。2014年他又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转款4000元。现在他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58000元。上述借款他同意偿还原告,但他除过每月工资5000元,再没有其他收入,不能一次性付清。被告呼新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辩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呼新宇分两次从原告孙江峰处分别借款19万元、11万元,共计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截止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结算账务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205600元,共计4256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本息于2013年1月6日偿还付清,并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同日后不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8月11日,被告呼新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25600元。2013年12月,被告用工资偿还原告借款63600元。2014年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400元、利息205600元,共计3580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数额均与认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他借款3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9年、2010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之义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400元、利息205600元,共计358000元之数额,双方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呼新宇支付原告孙江峰借款本金152400元、利息205600元,共计358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呼新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