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灿荣与谢桂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灿荣,陈佩珠,谢桂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灿荣,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珠,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盛,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灿荣、陈佩珠因与被上诉人谢桂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9日,谢桂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灿荣于2010年前后向谢桂盛购买不锈钢板材,并于2013年2月26日累计结欠人民币358548元,之后在2014年只付还2万元,现尚欠货款共338548元,经谢桂盛多次催讨,黄灿荣拒不付还,至今未果。又因黄灿荣与陈佩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灿荣与陈佩珠应共同付还谢桂盛上述货款。因此,为维护谢桂盛合法权益,谢桂盛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灿荣与陈佩珠付还谢桂盛货款人民币33854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应计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由黄灿荣与陈佩珠承担。黄灿荣答辩称:黄灿荣只是“潮安县金石镇金朝利不锈钢制品厂”的经营者,“潮安县金石镇金朝利不锈钢制品厂”作为经依法登记成立、具备独立经营业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承担民事责任。黄灿荣是代表个体工商户与谢桂盛进行业务往来,本案结欠的货款并不是黄灿荣个人所负债务,因而黄灿荣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黄灿荣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谢桂盛购买不锈钢材料,谢桂盛依法有提供对账发票的义务,而谢桂盛拒绝提供发票,因此黄灿荣才会没有付还谢桂盛的货款。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谢桂盛的诉讼请求。陈佩珠答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黄灿荣承担义务不应该涉及到陈佩珠,按照法律规定,除非谢桂盛能证明黄灿荣的经营有用于家庭的支出,陈佩珠才需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潮安县金石镇金朝利不锈钢制品厂是黄灿荣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黄灿荣与谢桂盛之间存在买卖不锈钢板材合同关系,黄灿荣于2013年2月26日签名确认结欠“经货人.收款人:谢桂盛”货款人民币358548元。黄灿荣于2014年付还谢桂盛货款人民币2万元,现尚欠谢桂盛货款人民币338548元。谢桂盛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黄灿荣、陈佩珠系夫妻关系,黄灿荣、陈佩珠自认大约在十年前办理结婚登记。再查明,谢桂盛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黄灿荣、陈佩珠所有的液压机、冲床、不锈钢板材和不锈钢产品(限额各人民币338548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裁定查封黄灿荣、陈佩珠所有的液压机、冲床、不锈钢板材和不锈钢产品(限额各人民币338548元),并予以立即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谢桂盛与黄灿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桂盛主张黄灿荣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38548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黄灿荣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黄灿荣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其个人债务,而应由其经营的字号为潮安县金石镇朝利不锈钢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黄灿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欠的债务应由黄灿荣承担,黄灿荣的上述主张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桂盛要求陈佩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灿荣与陈佩珠的婚姻关系现仍在存续期间,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陈佩珠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桂盛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黄灿荣、陈佩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谢桂盛货款人民币338548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12.70元,合共人民币5401.7元,由黄灿荣、陈佩珠负担。该款已由谢桂盛预交,谢桂盛表示同意垫付,黄灿荣与陈佩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谢桂盛人民币5401.7元。黄灿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灿荣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二审予以查明确认。黄灿荣只是“潮安县金石镇金朝利不锈钢制品厂”的经营者,“潮安县金石镇金朝利不锈钢制品厂”作为经依法登记成立、具备独立经营业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承担民事责任。黄灿荣是代表个体工商户“潮安县金石镇金朝利不锈钢制品厂”与被黄灿荣进行业务往来,本案结欠的货款并不是黄灿荣个人所负债务,因黄灿荣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谢桂盛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请二审法院查明。谢桂盛以“盛发不锈钢板材经营部”的字号与黄灿荣购买不锈钢材料,庭审时黄灿荣质疑谢桂盛的主体资格,法官责令谢桂盛提供适格主体的相关依据,但未经质证,判决文书便下达。(三)黄灿荣依法抗辩谢桂盛没有履行提供对价发票的义务,而原审不予释明。黄灿荣之所以与谢桂盛进行业务往来,是因为谢桂盛对其声称“盛发不锈钢板材经营部”是经依法登记成立、能够开具发票的经营体,但谢桂盛始终都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谢桂盛拒绝提供发票,黄灿荣遭受经济损失(税票税率抵扣),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灿荣才会没有付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谢桂盛的诉讼请求。3、由谢桂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针对黄灿荣的上诉,谢桂盛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灿荣在原审中诉讼主体适格。在原审中黄灿荣提供“潮安县金石镇金朝利不锈钢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黄灿荣是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与谢桂盛进行结算,但事实上是不能证明本案的因果关系。谢桂盛在原审中提供的“每月对账单”是由黄灿荣在购货人、欠款人一项中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中并没有任何有关其个体工商户的信息。而黄灿荣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是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黄灿荣诉讼主体资格上的认定是正确的,黄灿荣与谢桂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谢桂盛在原审诉讼中主体适格。谢桂盛在原审中是以“谢桂盛”的名义起诉黄灿荣,出具“每月对账单”作为证据佐证谢桂盛与黄灿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庭审结束后当天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盛发不锈钢板材经营部”不存在的事实证明,从而进一步证明了谢桂盛在原审中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另外,黄灿荣所涉及的质证问题,谢桂盛认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经法院审核认为不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法院可以选择不组织质证。谢桂盛认为,盛发不锈钢板材经营部并不是个体工商户,对账单的真实性黄灿荣也是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谢桂盛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三)黄灿荣以开具对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黄灿荣在上诉状中讲诉谢桂盛声称过“盛发不锈钢板材经营部是依法登记成立,能够开具发票”等等,都是黄灿荣的主观臆想,无中生有。退一步来说,开具对价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黄灿荣拒绝付款的理由。况且,谢桂盛与黄灿荣之间业务往来一直是由黄灿荣向谢桂盛购买不锈钢板材,谢桂盛提供不锈钢板材这种模式,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黄灿荣以开具对价发票为抗辩理由,是不履行给付货款的托辞。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黄灿荣明显是在无理缠讼。因此,为维护谢桂盛的合法权益,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黄灿荣的上诉,陈佩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陈佩珠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黄灿荣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还款义务不应该涉及到陈佩珠。(二)黄灿荣是“潮安县金石镇金朝利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该厂才是合适的被告,经谢桂盛申请,原审法院也查封“潮安县金石镇金朝利不锈钢制品厂”的财产,原审法院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判决陈佩珠承担付款义务。何况谢桂盛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灿荣的经营有用于家庭的支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谢桂盛的诉讼请求;3、由谢桂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针对陈佩珠的上诉,谢桂盛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黄灿荣与陈佩珠是夫妻关系,黄灿荣与谢桂盛之间的业务往来也是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佩珠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黄灿荣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审认定涉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灿荣在原审中诉讼主体适格。谢桂盛在原审中提供的“每月对账单”是由黄灿荣在购货人、欠款人一项中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中并没有任何有关其个体工商户的信息。而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是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黄灿荣诉讼主体资格上的认定是正确的,黄灿荣与谢桂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谢桂盛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黄灿荣明显是在无理缠讼,因此,为维护谢桂盛的合法权益,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陈佩珠的上诉,黄灿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黄灿荣与陈佩珠夫妻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三)黄灿荣以谢桂盛没有开具对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双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谢桂盛以黄灿荣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每月对账单》一份作为证据。黄灿荣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查,该对账单上“经货人.收款人”为谢桂盛,“购货人.欠款人”为黄灿荣,即黄灿荣是以个人名义结欠涉案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债务人并无不当。而该对账单抬头虽有“盛发不锈钢板材经营部”字样,但根据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局没有登记注册名称为“潮安县盛发不锈钢板材经营部”的登记材料,该证明系谢桂盛在一审开庭后所提交,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确有不妥,但并未对案件的认定事实造成影响。二审时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黄灿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该证明证实了不存在“盛发不锈钢板材经营部”的主体,谢桂盛作为对账单上的经货人、收款人及对账单的持有人有权主张本案债权。关于黄灿荣与陈佩珠夫妻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问题。本案欠款形成时黄灿荣与陈佩珠系法定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黄灿荣与陈佩珠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上述货款应按黄灿荣与陈佩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黄灿荣以谢桂盛没有开具对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黄灿荣与谢桂盛曾约定开具发票,且开具对价发票系合同从义务,不履行合同从义务不构成黄灿荣拒绝付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上诉人黄灿荣、陈佩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