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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曾某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赵,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赵于2015年2月11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社区某商业城某栋某房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波的现金约600元和一台抽油烟机、一个显示屏、一个煤气瓶、一个监控录像机(价格均无法鉴定);2015年2月18日,在某商业城某栋某房盗窃了被害人仇某才的现金75元和一枚黄金戒指、一条白沙香烟、一对银手镯、一个银吊坠、一副眼镜(价格均无法鉴定);在某房盗窃了被害人丘某仁的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价格均无法鉴定);2015年2月20日,在某商业城某栋某房盗窃了被害人刘某友的一台电磁炉、一部DVD机、一部三星手机、一个茶壶(价格均无法鉴定)。被告人曾某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赵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