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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包忠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忠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忠瑞,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巴县黎坝镇坪垭村大坪小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忠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包忠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包忠瑞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至本市兰江街道万达广场对面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盗窃张学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轿车内物品时,被张学军当场发现并报警。同日,被告人包忠瑞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管制刀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忠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意见告知笔录、管制刀具收缴凭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张学军陈述,证人岳粹刚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忠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忠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忠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