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介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介某甲。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介某甲伙同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携带砍刀、木棍、布条等作案工具至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南路6号的“家好”百货超市,后采用捂嘴、捆绑、殴打、言语恐吓等手法,欲抢劫店主季某、蔡某夫妇的财物。期间,季某奋力反抗,沙玛童力即持砍刀砍打季某左臂、左腹部等,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所受的损伤目前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4月25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将被告人介某甲抓获。被告人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季某、蔡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介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介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介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介某甲读书至小学毕业即辍学在家,后于2013年12月外出打工,平时好逸恶劳,与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等人厮混在一起,结伙外出抢劫。究其原因,被告人介某甲主观上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交友不加甄别,再加上其监护人对其教育、监管不力,因而违法失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害人季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同时结合被告人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决定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