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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格尔木盛成锅炉技术服务部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格尔木盛成锅炉技术服务部,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格尔木盛成锅炉技术服务部,经营者解永宏,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义,董事长。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志。申请人格尔木盛成锅炉技术服务部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庆华公司院内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电缆等工程设备、材料,锅炉一台共价值18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格尔木盛成锅炉技术服务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位于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庆华公司院内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电缆等工程设备、材料,锅炉一台共价值180000元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