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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新地、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肖新地,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东路**号老干部局公寓*******房间。法定代表人:田广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洪树,公司职员。被告:肖新地。被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新地、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6月和2003年3月间,衡水市宝新畜禽养殖场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订立3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万元,共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均由被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6月15日、2003年6月20日和2004年2月12日,至起诉日仍有150万元本金未还。2008年3月5日,衡水市宝新畜禽养殖场被衡水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全部由被告肖新地投资开办的企业未能依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上述债权于2005年4月11日公告由中国银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公告又转让给巴巴多斯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又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有借款合同、借据、公告、催款通知、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认为:衡水市宝新畜禽养殖场系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衡水市宝新畜禽养殖场虽为肖新地投资开办,但其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个体工商户,衡水市宝新畜禽养殖场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并未注销,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衡水市宝新畜禽养殖场,而非肖新地个人,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肖新地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与法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审 判 员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