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广州新僖龙食品有限公司与邹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僖龙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紫园轩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广州新僖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沈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紫园轩食府,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邹杰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广州新僖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紫园轩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广文、委托代理人吴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猪肉,履行初期双方对货物数量、质量、种类、单价等均无异议。但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2月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货款127895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回应。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895元和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1%计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证明之前已结算交易情况的《送货单》、被告经营者邹杰胜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来货款的电子回执,被告确认欠款的《收据》,证人施某乙称是被告职员和证明签收原告货单、确认2014年6月至12月间的送货货款金额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欠原告猪肉款合计127895元。原告遂于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主张其因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公司经营困难,需以月利率1%向他人借款解决经营资金,被告应按照证人证明的欠款时间按上述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但原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猪肉交易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欠付货款12789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所证实。被告确认债务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27895元和补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的证人亦无到庭证实自己的身份和所作证言,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的计息标准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被告从原告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紫园轩食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新僖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895元和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新僖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紫园轩食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蔡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