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晓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渝,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晓渝,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刘晓渝诉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晓渝是基于双方在履行《石柱工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所签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属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