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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刘家亲、杨玉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号齐源大厦。代表人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被告刘家亲,农民。被告杨玉香,农民,系被告刘家亲之妻。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刘家亲、杨玉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亲、杨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家亲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家亲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后被告杨玉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如被告刘家亲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杨玉香承诺在原告代被告刘家亲赔付上述借款后对被告刘家亲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家亲因各种原因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依据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约定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刘家亲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13763.49元。原告赔付后,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家亲、杨玉香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及违约金共计748763.49元。被告刘家亲未提供答辩。被告杨玉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家亲、杨玉香与潍坊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家亲、杨玉香向潍坊银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10.2%,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玉香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时,该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告刘家亲、杨玉香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潍坊银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2014年4月29日,潍坊银行将7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刘家亲。2014年4月29日,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刘家亲签订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单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潍坊银行向刘家亲发放的贷款700000元提供担保,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9870元。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刘家亲、杨玉香签订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鉴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给被告刘家亲,原告根据被告刘家亲的投保申请为前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如原告因前述保证合同关系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将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对被告刘家亲的债权,现被告刘家亲、杨玉香自愿其全部财产为原告前述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因上述保险合同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原告因向被告刘家亲、杨玉香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中载明,如被告刘家亲、杨玉香财产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被告刘家亲、杨玉香应在3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并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载明,被告刘家亲、杨玉香有违反第四条约定的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因被告刘家亲、杨玉香未按与潍坊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家亲已逾期还款达69天,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潍坊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刘家亲、杨玉香代偿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763.49元,共计713763.49元。再查明,原告提供坊子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主张2014年8月7日,本案被告刘家亲因涉及其他纠纷,在潍坊银行商品城支行的银行存款172500元被坊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但被告刘家亲、杨玉香未通知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家亲、杨玉香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条的规定承担违约金35000元(700000元×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单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二份、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担保合同,被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因被告刘家亲、杨玉香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导致出借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刘家亲、杨玉香代偿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763.49元,共计713763.49元。关于原告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刘家亲、杨玉香清偿贷款本息713763.49元后,可以向被告刘家亲、杨玉香追偿。被告刘家亲、杨玉香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垫付后未向原告及时偿还垫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被告刘家亲涉及其他纠纷,在潍坊银行商品城支行的银行存款172500元被坊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但被告刘家亲、杨玉香未通知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家亲、杨玉香主张违约金35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亲、杨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亲、杨玉香偿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偿款713763.49元,违约金35000元,共计74876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8元,财产保全费4264元,共计15552元,由被告刘家亲、杨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