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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吴××、赵××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任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牛志耕,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申请再审称:赵××在夫妻分居期间,于2011年私自购买坐落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的商品房一套,但一直隐瞒吴××,且在法院就此事询问时,赵××最开始否认购买该房屋。因此,赵××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婚内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应当不分财产,二审法院却以购房正处夫妻分居期间为由对赵××的行为没有认定,显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向相关银行调取了赵××名下银行账户存入款项的相关流水信息,上述信息为书证,能充分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账户中打入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赵××仅提供了其陈述和其兄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仅为言词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赵××的主张,因此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二审法院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无视赵××名下银行账户内存入款项及支取情况,无视一审法院未对赵××名下银行账户内打入款项的认定,而认定一审法院已经将账户内现金流水认定为案外人所有,显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改判支持吴××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赵××名下银行存款流水情况,法院查明上述账户系用于赵××哥哥古玩店经营,赵××是为其哥哥打工,打入的资金是古玩店经营所得,且600万元是现金流水,有出有进,双方离婚时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且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因此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赵××哥哥古玩店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吴××没有缴纳赵××名下争议银行资金部分的诉讼费,经法院释明,吴××放弃该主张。再有,经一审法官释明,赵××确定所购买的广东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同意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故赵××购买广东房屋的行为不属于隐匿财产的情形。另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没有冲突,只是对于银行存款的归属,二审法官进行了进一步了解,对一审表述不清的事实进行了详细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赵××名下银行账户内在分居期间所打入款项的认定问题。虽然吴××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赵××抗辩系为其兄经营古玩店的经营收入且赵××之兄出庭做证并主张权利。因上诉款项涉及案外人,故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告知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解决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事实的情况下,却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款项认定为案外人所有,该认定显然缺乏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账户内的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了两套房屋,且关于两套房屋权属问题也形成诉讼,故本案的生效判决成为房屋权属案件认定事实的基础。鉴于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定缺乏依据,且对相关的诉讼会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本案生效判决应予再审。综上,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薛 征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