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忠兴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兴,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陈忠兴。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南通市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原告陈忠兴诉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亮下落不明,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的朋友陆振良带被告到原告处以做织布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原告同意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陆振良一起签字。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被告电话无法接通,去向不明,原告多方打听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借陈忠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在借款人栏内签名,该借条上另有案外人陆振良签字。原告为追索该笔借款,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未偿还借款,该50000元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忠兴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履行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侯敬华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