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树运、孙振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孙树运,孙振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东光县城区邮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巨,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孙树运,汉族现住东光县南霞口镇西孙村。被告孙振昌。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树运、孙振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邢若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星、王国巨被告孙树运、孙振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树运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孙树运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7.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1.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约定在2013年7月19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4年7月19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7月19日归还本金3.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8312012750570号,并由被告孙振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行为表明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义务,为此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孙振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树运辩称,所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借款人为我的亲兄弟孙树生,孙树生死亡,借款挪到了我的身上,签合同时我没仔细看,自己没见到借款和物。被告孙振昌辩称,担保合同书上是我的签字,我的妻子胡连凤没有签字,我作为孙树运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的意义认识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树运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孙树运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7.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1.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约定在2013年7月19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4年7月19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7月19日归还本金3.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孙振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号码为018085015的借款借据一张、孙树运、孙振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光县联社)农信借字(东光县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8312012750570号借款合同一份、(东光县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28312012590768号保证合同一份、分期还款协议、落实债务说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纠纷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系为借新还旧所为,借款人孙树运系为落实债务所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树运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人孙树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按季结息的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表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振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树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树运、孙振昌的保证合同;被告孙树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千分之11.275的利息;被告孙振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振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树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财产保全费616元,计1861元均由被告孙树运、孙振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若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