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柳凤英与王云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凤英(原审笔误为柳风英),无业。委托代理人杜俊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善(又名王荣善),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凤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柳凤英与其丈夫翟玉生,原先均系李阳镇温源村的农民。2008年1月18日以前翟玉生转为非农户口,2008年1月18日柳凤英转为和顺县非农户口。翟玉生于2013年9月10日病故。1995年柳凤英丈夫翟玉生的大伯翟福林(已故)将自己位于将军庙沟的0.4亩自留地交给翟玉生耕种。王云善的祖坟与翟福林将军庙沟的0.4亩自留地相邻。2013年8月26日王云善在祖坟内砌葬需要占用翟福林将军庙沟的0.4亩自留地,经与翟福林的儿子翟玉朝协商后,王云善交给翟玉朝2000元现金后在与翟福林相邻的祖坟内砌葬。柳凤英遂以王云善在其自留地内砌葬,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云善立即迁坟、恢复原状。王云善称该自留地使用权属于翟福林,其已经支付了使用费,取得了使用权,且没有在该自留地内砌葬,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柳凤英提供的证据:1、温源村翟玉生自留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1995年翟玉生增加翟福林自留地0.4亩;2、山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证实2003年翟玉生计税土地面积3.05亩;3、照片3张。王云善提供的证据:1、证人岳某证实,95年的时候在温源村任副主任,2006年卸任。其在四队给翟福林分的地,翟福林给了谁我不知道,我只是给翟福林分的,没有变过自留地,自留地就不上地巴。转了市民就的退了地。2、证人翟某证实,我叫柳凤英婶婶,和王云善没有关系。我父亲今天不能来了让我来代替,证明地是我爷爷的,让柳凤英种的,葬砌进了没有不知道,也没去看,收了王云善2000元占地费。我奶奶生前说暂时养种,没说给了(翟玉生)。3、翟玉朝收取2000元占地费的收条一份。柳凤英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由于王云善提出了没有经办人签字的异议,不予采信。王云善提供的翟风祥的调查笔录一份、白万锁的证明一份、地巴九份,因柳凤英提出了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地巴为复印件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审认为,王云善在与将军庙沟0.4亩自留地的原使用人翟福林的儿子翟玉朝协商后,支付2000元使用费后在与此地相邻的祖坟内砌葬。柳凤英认为王云善便犯了其对此自留地的使用权,而要求恢复原状。因将军庙沟0.4亩自留地的使用权属于柳凤英,还是该自留地原使用人的继承人翟玉朝,双方存在争议,柳凤英应该经过确权后,再诉讼主张要求恢复原状。未进行确权之前,对其主张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柳凤英的起诉。宣判后,柳凤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重审此案,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迁坟,停止侵害,将上诉人的耕地恢复原状。主要理由是: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按庭审中实际查明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错误驳回其起诉;2、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权属争议;3、原审以本案为权属争议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4、其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王云善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因迁坟问题产生纠纷,主张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受到妨害的土地享有物权。但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自留地登记表等证据,并不能充分佐证其已通过合法的土地流转取得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应先就诉争土地享有物权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