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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包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93号原告:包某。被告:林某甲。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椒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家操作股票,经常深夜晚归。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被告林某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人,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矛盾在所难免,如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维护和经营婚姻生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