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新疆鼎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航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鼎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航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鼎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283727-6。法定代表人:武松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航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194251-0。法定代表人:李春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新疆鼎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鼎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林,被上诉人新疆新航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新疆新航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鼎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乙方位于昌吉市宁边路与天山路交界处临时建筑物“和谐·牡丹园售楼处”占用甲方规划地界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拆除在甲方地界的“和谐·牡丹园售楼处”后,甲方预计在2014年5月30日前为乙方无偿提供两间售房所用的房屋,面积70平米,位于宁边路与天山路交界处临街面(原“和谐·牡丹园售楼处”西侧),使用期限暂定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甲方无条件搬离,完整交回甲方,绝不影响和干涉甲方使用。如到期后不搬离甲方可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齐红亮在《协议书》下方补充1、协议书中第一条拆除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下午四点开始拆除;2、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甲方提供售楼处位置更改为面向宁边路临街面。2014年4月21日,原告拆除了“和谐·牡丹园售楼处”,2014年6月,被告在宁边路临街面搭建集装箱钢构房屋四间并通知原告对其中两间房屋进行装修,但原告认为该房屋还没有将门窗安装完毕,尚达不到交付标准,不能作为售房所用房屋,故拒绝接受。后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并拒绝向原告交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可知,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履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即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房屋后,被告为其无偿提供两间售房可用的房屋,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拆除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房屋建成后通知过原告并告知其按照统一标准完成装修,因原告未及时装修,才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但该房屋是否需要统一装修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能成为被告不交付房屋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宁边路临街面的两间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计给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房屋暂定使用日期至2015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年零一个月的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鼎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航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宁边路与天山路交界处临街面(钢结构房屋中靠西面)的两间房屋,并自交付之日起给予原告一年零一个月的房屋使用权。宣判后,上诉人新疆鼎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拆除的房屋属于临时建筑,已经列入规划拆除,该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为了尽快正常开工上诉人逼迫与其签订协议,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装修的内容,但我们是口头约定的,当时被上诉人以房屋接受不符合条件为由没有进行房屋的装修,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即不进行接受房屋又不进行装修,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我方现在不同意向其交付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疆新航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经分析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且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因此上诉人关于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规定时间拆除房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无偿提供两件销房可用房屋。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拆除房屋义务。履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任何一方都对合同履行负有实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关于装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关于口头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疆鼎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清 文审判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帕提扎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