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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邓甲平与赵衡、赵延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衡,邓甲平,赵延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甲平。委托代理人:金淑苹。原审被告:赵延飞。上诉人赵衡与被上诉人邓甲平、原审被告赵延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商重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衡,被上诉人邓甲平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萍,原审被告赵延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被告赵衡承包了齐河飞机场的部分工程。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赵衡在飞机场工地收到原告的装饰材料共计48206.40元,被告赵衡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被告赵延飞在飞机场工地收到原告的装饰材料共计144050.50元,被告赵延飞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赵衡的姨夫董深友在飞机场工地为赵衡看料、做饭,董深友于2012年10月1日在工地收到原告402.50元的装饰材料,董深友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没有任何签名的价值787.50元的材料单。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飞机场工地拉回9592.60元的装饰材料。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衡分四次给付原告材料款12万元,原告向被告赵衡出具了4张收据。庭审中,被告赵衡认可董深友所收原告的402.50元装饰材料是为其所代收,否认被告赵延飞所收原告的144050.50元装饰材料是为其所代收。但被告赵延飞提供的与董深友之间的���音材料中明显显示被告赵延飞在齐河飞机场工地为被告赵衡代收原告装饰材料的事实,董深友在庭审中承认录音材料是同被告赵延飞之间的对话。被告赵延飞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进一步证明所签收原告的144050.50元装饰材料是为被告赵衡所代收的事实。被告赵衡并没有提出收到原告48206.40元的装饰材料而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的相关证据及合理理由,被告赵衡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被告赵延飞与董深友之间的录音以及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的相关证据。被告赵延飞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赵延飞所收原告144050.50元装饰材料是为被告赵衡代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衡购买原告邓甲平48206.40元的装饰材料以及董深友代签收的402.50元装饰材料,被告赵衡庭审时予以认可,被告赵衡应当给付原告邓甲平上述两项材料款48608.90元。被告赵延飞签收原告邓���平的144050.50元装饰材料,被告赵延飞提出是为被告赵衡代收,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与被告赵衡的姨夫董深友的录音予以证明,但被告赵衡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没有提出收原告48206.40元的装饰材料而给付原告12万元的证据及合理理由,应当认定被告赵延飞签收原告邓甲平的144050.50元装饰材料是为被告赵衡所代收的事实,被告赵衡应当给付被告赵延飞所签收原告的装饰材料款144050.50元。原告邓甲平在飞机场工地拉回9592.60元的装饰材料以及被告赵衡给付的120000元应当从上述应付材料款中扣除。上述各款项相互抵减后,被告赵衡应当给付原告邓甲平装饰材料款63066.80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的一张未签名的装饰材料款787.5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787.50元装饰材料,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甲平装饰材料款6306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甲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066元,由原告邓甲平负担50元,被告赵衡负担2016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赵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进的材料货款已经付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63066.8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甲平答辩称:上诉人在机场承包了工程,到我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货款183854.3元,其中有赵延飞签单的为144050.5元,是赵延飞替赵衡代收的,赵衡分四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2万元,尚欠63066.80元未付,欠款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延飞答辩称:我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包清工干活,当上诉人不在工地时由我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我是代表上诉人,欠款应由上诉人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63066.80元的欠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上诉人赵衡承包了齐河飞机场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称是赵延飞和赵衡在我处购买装饰材料,并提供了由赵衡签单的购货清单计款为48206.40元,由赵延飞签单及所打欠条共计144050.5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12万元,剩余货款未付。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述欠款,但从发生业务往来的证据来看,由赵衡签单的购货清单计款为48206.40元,由赵延飞签单及所打欠条共计144050.5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12万元,因上诉人赵衡不能提供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与赵延飞签单及所打欠条无关的证据。赵延飞辩称,我是赵衡聘请的为其代工,我签单的材料及欠条是替上诉人代收行为,提供了赵延飞与董深友(赵衡的姨夫)的谈话录音,“证明赵延飞签字也是赵衡交代说给他的”。从以上事实和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赵延飞签收144050.50元装饰材料是为上诉人代收的。上述欠款应由上诉人赵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上诉人赵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审 判 员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