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某。委托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少华、被告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戴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争吵不断。无奈,原告外出打工谋生,苦苦经营家庭,并请亲友对被告进行规劝,但被告不但毫无改善,反而变本加厉,对婚生子的成长和生活不闻不问,对原告父母辱骂、殴打。2014年2月以来,被告不断出现背叛婚姻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5、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都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也培养了深厚的感情。被告并无作风问题,都是平常与朋友和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原告只是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才起诉离婚的。被告每月都给原告父母生活费,婚生子从小到大都是被告带的,去年下半年原告父母将小孩带走不允许被告看小孩,并不是被告不管不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只要原告相信被告,还是可以过下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戴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准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告多为家庭、子女着想,主动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平时多关心、体贴原告,遇事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如此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云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