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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叶淑碧、汪述才、戴佳怡与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淑碧,汪述才,戴佳怡,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叶淑碧,女,1949年出生。申请执行人汪述才,男,1943年出生。申请执行人戴佳怡,女,201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叶淑碧(系戴佳怡之祖母)。被执行人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忠,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阿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案件款43400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案件款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执行费646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飞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支行账户为:******6796的存款44882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福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