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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在牙克石市博克图镇西沟附近的青年点家中容留吴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两次,冰毒及吸毒工具由吴某提供。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牙克石市��克图镇西沟附近的青年点)容留李某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吴某吸食毒品(冰毒),冰毒及吸毒工具由吴某提供。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牙克石市博克图镇西沟附近的青年点)容留李某某、赵某、邰某某(另案处理)、吴某吸食毒品(冰毒),冰毒及吸毒工具由吴某提供。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牙克石市博克图镇西沟附近的青年点)容留吴某、李某某、赵某吸食毒品(冰毒),冰毒及吸毒工具由吴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吴某、李某某、王某某、邰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屈年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