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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正荣与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荣,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孙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61号原告李正荣,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李雪平,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秋梁,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知。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祥林,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正荣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第三人孙祥林婚姻登记一案中,因原告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