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严钦明,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蔡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从2013年11月,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蔡某甲辩称,两人虽然分居,是在外打工,但感情还在,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原告无异议。因此,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5月3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开始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11月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直至现在,分居时间已近两年。分居期间,被告家属曾几次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但原告始终不愿回到被告处一起生活。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原告不愿意和被告和好,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认可分居时间已近两年,但毕竟未满两年,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