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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洪恩与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恩,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崔洪恩,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那辉,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崔洪恩与被告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恩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的胞兄那金山派被告那辉向原告崔洪恩借走10,000.00元。原告崔洪恩要求被告那辉本人签名,被告那辉签了其本人的姓名。借款时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7月5日偿还,如逾期不还,赔偿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那辉逾期后经催告不还,请法院判令被告那辉偿还借款10,000.00元,赔偿违约金2,000.00元,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那辉在收到原告崔洪恩的起诉状和本院的举证通知书后,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崔洪恩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洪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崔洪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崔洪恩的身份。证据A2.被告那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那辉身份。证据A3.由原告崔洪恩、被告那辉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于2013年6月23日,被告那辉自原告崔洪恩处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如在2013年7月5日前被告那辉没有还款,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崔洪恩、被告那辉签名、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6月23日。被告那辉接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崔洪恩举示的证据A1.A2.分别是原告崔洪恩和被告那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两份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崔洪恩和被告那辉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记载着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贷款人姓名、借款人姓名等事项。因被告那辉在答辩期间未对原告崔洪恩诉讼请求提出质疑、反驳等抗辩意见,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崔洪恩诉讼主张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那辉的行为已表明其本人已认可此笔债务存在,故原告崔洪恩举示的证据A3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那辉的胞兄那金山派被告那辉向原告崔洪恩借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崔洪恩要求被告那辉本人签名,此笔借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那辉签了其本人的姓名。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7月5日,如逾期不还,赔偿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那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那辉偿还借款10,000.00元,赔偿违约金2,000.00元,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崔洪恩举示的借款凭据和被告那辉在此案诉讼中的消极行为表明,原告崔洪恩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借贷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借贷时约定违约金2,000.00元,根据被告那辉违约的实际情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那辉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和给付赔偿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和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崔洪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洪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