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委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国梁,张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委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负责人吴坚。被执行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丽。被执行人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被执行人王国梁。被执行人张惠丽。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国梁、张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新昌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商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梁、张惠丽对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接受新昌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国梁位于香格里拉春简路1幢、胜利东路359号、迪荡湖路75号、北辰广场1幢203、204、303、304室房产,被执行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文桥直街13号、环城北路428号、解封北路180号1-3幢房产,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委字第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