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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其,绰号“阿秋”,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其在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的住宅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婵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六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田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其在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的住宅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婵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六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田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证实2014年11月19日,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在办理何某婵吸毒一案中,据何某婵交代其曾多次在吴某其家吸食毒品。惠来县公安局于同月20日以吴某其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华湖派出所于同月24日到惠来县戒毒所将吴某其带回审查。2.证人何某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系吸毒人员,证实自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开始,她共在她男朋友“阿秋”家吸食毒品五六次,有时吸食海洛因,有时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混合辨认,何某婵指认出廖某田,并确认吴某其就是容留她吸食毒品的“阿秋”。3.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吴某其、何某婵的尿液中毒品成份呈阳性,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4.作案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5.被告人吴某其的户籍证实。6.被告人吴某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供述,自2014年6月份开始至11月份,吸毒人员何某婵共在他家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约有五六次,期间,吸毒人员廖某田于同年7月份和11月份在他家吸食过毒品2次。他们吸食海洛因使用的的针筒都是自带的,吸食甲基苯丙胺所用的的吸管和矿泉水瓶则是他提供的。经混合辨认,吴某其确认何某婵和廖某田均是在他家吸毒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其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