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高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刘祥,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高某诉被告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大西营金水丽舍项目做外墙涂料工程,经双方工程结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外墙涂料工程总造价16万元,被告何某已付7万元,尚欠原告9万元未付;2、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万元,于2014年04月24日将被告所有的一辆大众速腾抵押给原告,后经查,发现该车辆所有人并非被告,属无效抵押。被告辩称,我承包这项工程时并不包括外墙涂料工程,关于涂料工程是原告和人家谈的,原告的工程不是从我手里包的,是从白深那里包的,白深是开发商。当时结账的时候,我意思是分开结款,但我们的工程量最后结到一起了。最后原告和开发商要钱,但因为没有合同,开发商说是工程都包给我了,所以让原告和我要钱,但原告的工程并不是我承包给原告的,就是付款的时候我给了她7万元,作为工程负责人,我为了注明工程量,给原告写下的条子。要钱的时候,原告把我的车开走了,至今没有给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大西营金水丽舍项目做外墙涂料工程,经双方工程结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08月24日原、被告书写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呼市大西营金水丽舍外墙涂料工程款总造价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已付柒万元整(70000元),未付款玖万元整(90000元)。还查明,2014年04月24日何某、高某、郭某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由于大西营工地欠高某工程款玖万元,现经高某与工地负责人何某协商将何某的一辆大众速腾(车牌号京JX63**)暂抵押给高某。现有第三人郭某证明此事,如有任何问题三方共同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揽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本人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开发商欠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