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宗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868号罪犯李宗伟,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玉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1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3月12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伟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邱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