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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新浦与胡晓军、追加被告孙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甫,胡晓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新甫,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胡晓军,农民。被告(追加):孙志伟。原告刘新浦与被告胡晓军、追加被告孙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浦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军、追加被告孙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顶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工程三标段(工业区经十三路)进行现场施工作业。双方约���,分规格每米的施工费用为:管直径500mm每米700元;管直径280mm-450mm每米综合价45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1年5月30日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实际完成量共12道管线,总长度为343米。其中:直径280mm-450mm为6道,长度149米×450元=67050元;直径500mm为6道,长度194米×700元=135800元。工程总价值为202850元。上述事实有顶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被告方现场工程及技术主管邢连锁验收后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可以证实。从2011年4月份开工至今,被告前后分五次共付原告80000元,其中施工期间给付30000元,完工后给付50000元。自2013年2月份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尚欠原告122850元。原告目前仍拖欠工人工资,无钱开支。故起诉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2850元;二、支付拖欠工程款三年6个月的利息19635元;三、给付原告追索工程款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晓军辩称:孙志伟承包了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工程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因孙志伟和项目部经理不在现场,经孙志伟与项目部经理同意,我与原告签订顶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完成了协议中的工程。经我跟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工程三标段现场负责人核实,原告总工程款是202850元,已给付80000元,尚欠122850元。我与孙志伟系朋友关系,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原告的工程款122850元应该由孙志伟给付,不应该由我给付。追加被告孙志伟辩称:我与胡晓军合伙承包了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工程三标段,原告完成了协议书中的工程。因政府未将工程款付清,我方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原告与胡晓军签订的合同,具体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胡晓军是清楚的。邢连锁是我方上述工地的技术员,技术员没有开具完工证的权利,只有项目经理才有权利出具完工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合伙承包了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施工工程。2011年4月25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顶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对承包价款和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相应工作。2011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工程款共计202850元,被告已给付80000元,尚欠原告1228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顶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完工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二被告应该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报酬。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2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利息、交通费、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军、孙志伟给付原告刘新甫工程款1228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刘新甫负担565元,被告胡晓军、孙志伟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审 判 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