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潘敏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48号罪犯潘敏,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台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潘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敏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认真,成绩优秀,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该罪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假释出狱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潘敏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敏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2018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