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新,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蔚,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高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经理。上诉人徐立新因诉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下简称江汉区人力局)政府���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立新系第三人单位的退休员工。2014年5月17日,徐立新向江汉区人力局邮寄了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其提供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或2014年上报审核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并提供复印件。同月20日,江汉区人力局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认为徐立新申请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按规定可不予提供。同月27日,徐立新收到江汉区人力局邮寄的回复。徐立新不服该回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9月18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汉区区人力局的处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汉区人力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江汉区人力局认为徐立新申请提供的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或2014年上报审核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与其本人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根据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对原告进行答复的行为并��不当。故本院对徐立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立新负担。上诉人徐立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没有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两个报表没有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外,上诉人作为第三人职工,每年退休工资调整均需得到被上诉人的审核,因此与该信息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江汉区人力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第三人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2013、2014《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江汉区人力局收到申请后,认为该信息与徐立新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并根据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对原告进行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