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海新与万洪军、宁开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洪军,李海新,宁开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洪军。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新。原审被告宁开富,1957年3月30日。上诉人万洪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新、原审被告宁开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万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勇、被上诉人李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宁开富、万洪军向李海新租赁钢管252.3米、钢模板30平方米、顶丝150根、钢支柱160根等周转材料,万洪军、宁开富在周转材料租用单上签字确认。租用单上未约定相应租赁物的租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相应租赁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为钢管每日每米0.02元、钢模板每日每平方米0.15元、顶丝每日每根0.03元、钢支柱每日每根0.15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租金累计为25452元。上述租金及租赁物均未偿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宁开富、万洪军向李海新租用钢管、钢模板等租赁物,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租赁价格,双方在租赁单中虽未进行约定,但双方对为钢管每日每米0.02元、钢模板每日每平方米0.15元、顶丝每日每根0.03元、钢支柱每日每根0.15元的市场租赁价格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市场租赁价格,宁开富、万洪军应当向李海新给付租金25452元;宁开富、万洪军还应退还李海新钢管252.3米、钢模板30平方米、顶丝150根、钢支柱160根。因宁开富与万洪军共同向宁开富、万洪军租赁,并共同在租用单签字确认,宁开富、万洪军应共同向李海新承担责任。故对宁开富辩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万洪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宁开富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与万洪军之间的约定,向万洪军主张权利。万洪军辩称其未与李海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到相应的租赁物,其虽在租用单上签名,但相关内容为李海新自行添加。原审法院认为,万洪军与李海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万洪军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万洪军在租用单上签名确认,且该租赁单为一式两份,内容为使用复写纸复写,故万洪军认为租用单上内容系李海新自行添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洪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万洪军、宁开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海新租金25452元,并退还钢管252.3米、钢模板30平方米、顶丝150根、钢支柱160根。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宁开富、万洪军负担。上诉人万洪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25452元以及退还钢管252.3米、钢模板30平方米、顶丝150根、钢支柱160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涉案建设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单上虽然有本人签名,但该单据并不等同于租赁合同,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是李海新长期经营建设器材租赁,案外人刘希田向李海新租赁建设器材时,李海新为了规避风险,欺骗上诉人在租赁清单上签字,理由是作为登记使用,上诉人签字时清单上没有任何内容,之后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2、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希田在2012年3月8日签订宅基地房屋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建材及辅助脚手及机械均由案外人刘希田负责,由此可见,真正租赁李海新建设器材的主体应当是案外人刘希田。再结合租赁清单上日期为2012年3月3日,也可以看出,该清单内容是李海新自己添加,没有和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一审中已经申请追加刘希田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遗漏主体,应当发回重审。第二,即使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那么数量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被上诉人李海新在2014年4月15日曾向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海商巡初字第81号,庭审中李海新自认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21.4、钢模板1.8平方米、钢支柱110根、顶丝14根及租金1536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及清单。在本案中,李海新将上述已经归还的租赁物及租金再次起诉,不合理,应当依法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海新答辩称,上诉人万洪军所说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真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宁开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海新提供的租赁清单上有万洪军和宁开富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第一,上诉人万洪军上诉称涉案建材实际系施工人刘希田租赁,并提供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并非仅有施工人才能成为租赁合同主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租赁清单是否存在后添加内容问题。因上诉人万洪军没有证据证实租赁清单内容属于后添加形成,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2014)海商巡初字第81号案件诉讼与本案诉讼在诉讼内容、主体等方面存有差异,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万洪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万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