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岳悟与李金艳、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湖南省衡山县。是被害人李庭前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住湖南省衡山县。是被害人李庭前的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增城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增城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人黄某,住天等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谭某,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4时11分,被告人黄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麻某乙沿新塘镇西洲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新塘大道西洲村嘉泰酒店路口,与沿新塘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前无证驾驶悬挂H3268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前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麻某乙、黄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麻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麻某乙无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丁前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15051.9元。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对民事赔偿方面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4时11分,被告人黄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麻某乙沿新塘镇西洲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新塘大道西洲村嘉泰酒店路口,与沿新塘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前无证驾驶悬挂H3268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前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前符合巨大钝性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麻某乙、黄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麻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麻某乙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监控视频截图。4、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C385号、C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尸)字(2014)C3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死亡医学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验照片。8、车速分析报告。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0、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14、本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15、证人刘某乙、李某丙悟、麻某乙的证言。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丁前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未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是被害人李某丁前的父、母亲。受害人李某丁前于2013年6月起在增城市新塘镇的广州市赢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800元。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4年3月起在中山市品达信彩钢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和3350元。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李某丁前被送至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期间用去医疗费29088.2元。上述事实,有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赢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山市品达信彩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核定的范畴为限。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丁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黄某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受害人李某丁前应自负事故损失30%的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上述请求本案不予调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虽然受害人李某丁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他生前在广州市赢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因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支付车辆损失费,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当受偿项目和费用有:(一)医疗费:29088.2元(按医疗费单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三)护理费:160元(80元×2天);(四)误工费:386.7元(5800元/月÷30天×2天);(五)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六)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12个月×6个月);(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误工费2266.7元(3450元÷30天×10天+3350元÷30天×10天)、住宿费1500元(酌情计算)。以上合计716248.1元,该损失应由受害人李某丁前自负30%即214874.43元,由被告人黄某承担70%即501373.67元,即被告人黄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50137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501373.67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张皓文人民陪审员 黄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