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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河北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河北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479号。法定代表人勋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希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静瑶,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毕拉祥,主任。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昆仑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明,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第21.1条约定:“……如在���商开始后三十日仍不能解决该争议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裁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辩称:首先,仲裁条款的签订方为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原告河北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包括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起诉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为长安区,故本案应当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签订方,故该协议的仲裁条款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普通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该地址属石家庄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卓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