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立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4-15
案件名称
林远、林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林远,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起诉人:林光,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林明,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受以上两起诉人的共同委托)。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林远、林光的起诉状。起诉人称:1998年,起诉人通过法院执行案件购买了北海市郊区西塘乡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的虾塘,2007年10月8日,起诉人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北背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背岭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起诉人可以继续无偿长期使用该虾塘并在征收时可获得该虾塘使用权的补偿。2011年1月27日,该虾塘土地划给北背岭村委会下属的八个村民小组所有,并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地协议书》,2011年1月20日,上述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予起诉人上述虾塘使用权经济补偿,该补偿方案经全体村民公开表决,结果95%的村民同意。2011年12月19日,起诉人收到上述虾塘的补偿款。2012年3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共同贪污对起诉人等人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确认起诉人等人不构成犯罪,确认上述虾塘补偿款不具有违法性而退还给起诉人。2013年12月6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银海区征收办公室)在北银征办函[2013]292号《关于林远、林光虾塘使用权相关问题的函》(以下简称292号函)中认定起诉人获得上述虾塘补偿款,侵占集体财产属实,同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海区政府)派干部吴华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追收流失集体财产名义向起诉人追讨上述虾塘补偿款。2013年12月25日,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滩镇政府)符士华到北背岭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上隐瞒检察院确认上述虾塘补偿款不违法而返还起诉人的真相,胁迫村民代表同意追缴此款。综上,银海区政府、银滩镇政府违法行使职权,行政乱作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1、确认银海区政府、银滩镇政府称起诉人补偿款是侵占集体财产、违法所得的行为违法;2、确认银海区政府、银滩镇政府变相克扣追缴起诉人的虾塘补偿款归银滩镇政府的行为违法;3、银海区政府、银滩镇政府赔偿因此造成起诉人的损失并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银海区政府、银滩镇政府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银海区政府、银滩镇政府称起诉人补偿款是侵占集体财产、违法所得的行为违法和变相克扣追缴起诉人的虾塘补偿款归银滩镇政府的行为违法。但是,起诉人所诉称的292号函是银海区征收办公室给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函,属于内部公函,不对外发生效力,且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也未依据该函作出过关于涉案虾塘补偿款系起诉人违法所得的认定;起诉人对其所诉称的2013年12月银海区政府派干部吴华向起诉人追讨涉案虾塘补偿款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起诉人所诉称的2013年12月25日银滩镇政府符士华到北背岭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事实,起诉人提供的与此有关的证据只有其委托代理人林明与李光的电话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李光只是说银滩镇政府领导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说到该银滩镇政府领导是符士华,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光是村民代表和参加了该次村民代表大会,因此,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起诉人所诉称的该事实。综上,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银海区政府和银滩镇政府作出过上述起诉人所诉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银海区政府和银滩镇政府对起诉人作出过哪种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的条件,应不予立案。此外,起诉人还请求银海区政府、银滩镇政府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该项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请求,由于起诉人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则起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视为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因此,对起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也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远、林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黔鄂审判员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菁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有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