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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5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霍堡村**组**号,现住泰州市海陵区江洲路鑫泰花园**栋***室。委托代理人张琴,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冀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原因身体问题未能生育且患有××,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打过电话或接原告回家。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卞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属实。被告曾要求婚前体检,但原告不同意。婚后被告曾带原告至医院治疗生育问题。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从未和原告吵过架。2013年2月原告说去泰州打工,此后离家未归,被告曾至泰州看望过原告,给原告送东西,并常打电话给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对原告的缺点愿意包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卞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被告曾带原告至医院治疗身体问题。双方生活期间因原告身体问题、生活琐事曾有所不睦。2013年2月原告至泰州打工,离开被告住处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曾至泰州,送电动车、食物给原告,双方偶有电话联系,被告曾数次找寻原告以求和好。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双方在四年多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虽因生育问题有所不睦,但并未有较大矛盾。2013年原告至泰州打工,离家不归,刻意制造分居效果,致双方沟通较少,但双方之间仍有一定联系。被告曾数次找寻原告,有积极和好之心。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宽容、理解,共同面对难关,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冀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晨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