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兴喜与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喜,王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韩兴喜。委托代理人韩金艳(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于海华,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兴喜诉被告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喜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3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鸿山电厂工作期间左脚被钢管压伤。当天在当地诊所就医,后经当地卫生院检查未发现明显骨折与脱位,但原告左足一直肿胀。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福建省石狮市医院复查时被诊断为左足趾脱位,需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被送回原籍住医院治疗13天,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388.80元、护理费7041.6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160元。被告王成辩称,原告在福建省福州市鸿山电厂工地受伤属实,但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天津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山热电二期工程项目经理,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故原告受伤应经劳动部门做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后,由天津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天津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福建鸿山热电二期工程部分项目,被告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左脚被钢管压伤。经当地卫生院检查未发现明显骨折与脱位,但原告左足一直肿胀。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福建省石狮市医院复查时被诊断为左足趾脱位,需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被送回河北省玉田县骨科医院住医院治疗13天,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为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为天津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山热电二期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故原告以其受雇于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经劳动部门做出其伤情是否属于工伤认定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18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