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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周长生、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长生,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27号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宏达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戴婧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长生,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长生、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的生猪4666头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湖北常盛育种有限责任公司的生猪4666头予以扣押。保全期限为六个月。保全期内,被保全财产交由原告予以保管,保管期内原告不得转移或变卖被保全财产或造成财产损失,如有违反,应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