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敏与刘宝生、徐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敏,刘宝生,徐海,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潘敏。委托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生。被告徐海。被告夏文。被告徐海、夏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敏与被告刘宝生、徐海、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竞,被告刘宝生,被告徐海、夏文的委托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敏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宝生向原告潘敏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徐海、夏文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生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宝生履行归还本金50万元的义务并要求被告徐海、夏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宝生辩称:与潘敏的实际借款数额本金为50万元;借款发生之后按照月息3.5%(每月17500元)给付原告利息直至2014年9月,利息的给付方式为部分给付潘敏,另外部分给付了案外人谈飞。被告徐海、夏文辩称:在原告和刘宝生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用保证人的房屋作为抵押,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需经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本案中借款协议的条款均有效、保证人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有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未生效,故抵押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由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抵押物不足与担保人无关,故担保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其他任何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注明“刘宝生借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徐海、夏文愿意为刘宝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在该借款协议正文下方注明“担保人自愿以学府路某处(产权证号90××71)作该笔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不足部分与担保人无关”。刘宝生以借款人名义,徐海、夏文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在该借款协议下方,另行约定了以上借款月综合服务费、月息3.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潘敏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刘宝生,被告徐海、夏文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对于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出借款项的原因,原告和刘宝生均称由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仅汇款50万元给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宝生于2015年1月8日返还原告8万元,对于该8万元的性质原告和刘宝生均认可系返还原告本金。庭审中刘宝生称在借款发生后即按照每月175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利息(部分利息系经潘敏要求给付案外人谈飞)至2014年9月,但是刘宝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给付原告以及案外人谈飞利息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后,被告刘宝生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自认刘宝生在借款发生后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7500元,共给付4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宝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由被告徐海、夏文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原告的汇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三被告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宝生的还款数额以及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230万元的借款数额,但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计算;刘宝生于2015年1月8日返还原告8万元本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刘宝生称在借款发生后给付原告利息,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刘宝生的该抗辩理由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认的在借款发生后刘宝生按照每月17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四个月共计7万元,在刘宝生应当履行的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即可。二、关于被告徐海、夏文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进行了区分,即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首先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立作为判断标准;其次,物权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要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在本案中,担保人所作的用学府路房屋抵押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担保抵押合法有效,但是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不产生物权效力。被告徐海、夏文和原告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明,抵押人同意以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清偿债权,也就是说,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就可以就该标的物变价来实现债权。所不同的是,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优先权,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该权利属于债权范畴。在本案中,被告徐海、夏文设定抵押的以及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与担保人无关的意思表示也表明了其同意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生欠原告潘敏借款本金42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和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在此基础上扣减7万元),一并由被告刘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徐海、夏文在以位于本市学府路某处(产权证号90××71)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潘敏承担1320元,由被告刘宝生承担12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故被告刘宝生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审 判 员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