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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罗伙生与梁荣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罗小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伙生,梁荣燊,罗小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罗伙生,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罗雪谊,女,农民。系原告罗伙生的姐姐。被告梁荣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颖,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郑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伙生诉被告梁荣燊、罗小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谊,被告梁荣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伙坚,被告罗小颖,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伙生诉称,2014年8月14日0时5分,原告乘坐被告罗小颖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在新兴县枫洞村村口路段被被告梁荣燊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所撞。2014年9月18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小颖与被告梁荣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伙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罗小颖受伤,两人均到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第1、2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压榨伤并第二趾伸肌腱断裂伤;3、左第1足趾第一节趾骨骨折;4、左第4足趾末节趾骨骨折;5、右眼睑部异物存留;6、全身多处挫擦伤。第一次住院于2014年9月7日出院,于2014年10月6日再次住院取出左足中的钢针,于同月7日出院。2014年12月1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罗伙生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680元;5、误工费7320元;6、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37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2379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荣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凭发票原件计算,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7890元,门诊1743.8元,共19633.8元,被告梁荣燊已支付的11743.8元应依法予以扣减;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及其家人是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59.97元计算误工时间112天,因此误工费为6716.64元。另外,护理人是谁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不予认可,应按59.97元/天计算;4、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被告梁荣燊与另一被告罗小颖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5、因原告已咨询过法医部门,按此种伤情不入伤残等级,故没有必要进行伤残鉴定,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梁荣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罗小颖与被告梁荣燊按50%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梁荣燊支付的医疗费1174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与被告罗小颖迳付给被告梁荣燊。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梁荣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有关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也要保留其追偿的权利。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罗伙生及另一人罗小颖受伤,应考虑交强险分配份额问题。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来核实;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原告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医嘱住院时间计算;6、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罗小颖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要赔偿给原告罗伙生的,被告罗小颖都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时5分,被告梁荣燊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簕竹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枫洞村村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罗小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载着原告罗伙生由簕竹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罗小颖、原告罗伙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荣燊、罗小颖均没有及时报警。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荣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罗小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梁荣燊、罗小颖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荣燊、罗小颖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伙生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经诊断为:1、左第1、2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压榨伤并第二趾伸肌腱断裂伤;3、左第1足趾第一节趾骨骨折;4、左第4足趾末节趾骨骨折;5、右眼睑部异物存留;6、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出院后患肢维持石膏托制动4-6周,期间需留陪护1人;出院约2月后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157.23元,其中被告梁荣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743.8元及住院押金10000元,余下5413.43元由原告罗伙生支付。2014年10月6日,原告遵医嘱到新兴县中医院进行左足多发性骨折术后,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476.57元。2014年12月1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伙生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伙生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因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23790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2379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开庭后,原告陈述其总标的额计算有笔误,应合计为23890元。另查明:原告罗伙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罗雪谊负责护理,罗雪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梁荣燊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罗小颖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即本案的被告罗小颖已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0号],罗小颖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梁荣燊赔偿各项损失共146966.92元;原告罗伙生与被告罗小颖是堂兄弟关系,两人均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五五比例分配赔偿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款。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16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12元给罗小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保险单及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梁荣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押金单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8月14日0时5分,被告梁荣燊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途经新兴县枫洞村村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罗小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载着原告罗伙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小颖、罗伙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荣燊、罗小颖均没有及时报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荣燊、罗小颖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伙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罗伙生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4月2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19633.8元,其中被告梁荣燊支付11743.8元,原告支付78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25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骨折且住院时间较长,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68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第一次住院24天于2014年9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后于2014年10月6日住院1天,该时间已经包含在全休3个月的时间内,因此原告罗伙生的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天67.48元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732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因此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96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1680元;5、误工费7320元;合计31633.8元。其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9000元。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该案的伤残赔偿款与该事故另一案中伤者罗小颖的伤残赔偿款109989.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分配为:7.56%(9000元÷(109989.14元+9000元)】、92.44%(109989.14元÷(109989.14元+9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作为粤W/*****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316元(110000元×7.56%),共13316元给原告罗伙生,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余下的损失18317.8元(31633.8元-13316元),由被告梁荣燊与被告罗小颖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即各赔偿9158.9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梁荣燊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743.8元,扣减后,原告应返还2584.9元(11743.8元-9158.9元)给被告梁荣燊,该款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梁荣燊。原告请求被告梁荣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罗小颖共同赔偿其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16元给原告,原告在该赔偿款中迳付2584.9元给被告梁荣燊;由被告罗小颖赔偿9158.9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316元给原告罗伙生;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迳付2584.9元给被告梁荣燊。二、被告罗小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158.9元给原告罗伙生。三、驳回原告罗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38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2元,被告罗小颖负担7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