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曾德荣、曾德跃、曹丁香与刘喜林、幸爱军、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荣,曾德跃,曹丁香,刘喜林,幸爱军,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曾德荣,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曾德跃,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曹丁香,女,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林,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金定,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农民(系被告刘喜林同事)。被告幸爱军,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农民。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镇前进路9路。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荣、曾德跃、曹丁香诉被告刘喜林、幸爱军、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荣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告幸爱军、被告刘喜林委托代理人丁金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荣、曾德跃、曹丁香诉称:2014年12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喜林驾驶属于被告幸爱军所有的挂靠、登记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赣CK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樟木乡衡岳村竹园组地段时,遇行人曾定宣由其车行方向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因被告刘喜林驾车严重超载,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赣CK93**号重型货车车辆头面与行人曾定宣身体碰撞后,其车左后轮从曾定宣身体上碾过,致使曾定宣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喜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定宣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死亡赔偿金327796元(按23414元/年×14年计算);2、丧葬费21947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04743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及死者曾定宣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衡阳县公安局樟木乡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三原告分别为死者曾定宣的长子、次子及妻子;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喜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公安机关对幸爱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赣CK93**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幸爱军;4、法医鉴定文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曾定宣符合车辆致多脏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致死,其常住户口已经注销;5、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赣CK9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6、衡岳村民委员会、樟树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死者曾定宣从1984年至事发时,一直在从事蔬菜生意;7、衡阳市易赖街大市场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死者曾定宣与妻子曹丁香一直在衡阳市易赖街大市场东区室外摊位经营蔬菜生意;8、刘俊国、祝传生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对郭先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在衡阳市经营蔬菜生意已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营蔬菜收入。被告刘喜林辩称:被告刘喜林家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对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被告刘喜林承担的责任刘喜林愿意承担。被告刘喜林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幸爱军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挂靠公司,且购买了保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被告幸爱军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够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对于超载部分违反安全规定的,增加免赔10%,在不计免赔之外。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年满60周岁,已经过了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丧葬费无异议。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喜林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将受刑罚制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2份、保险单2份;2、第三者责任条款,拟证明本案免赔率情况,超载的增加免赔10%;3、发放保单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免赔情况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以上证据1、2、3均证明本案投保情况、免赔情况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喜林、幸爱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说明:不计免赔与超载增加的免赔率是两回事,如果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会赔偿70%,现在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90%;证据6、7、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死者及妻子在市场做蔬菜生意应有门面租赁合同或者税务缴纳凭证或者卫生费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三份证据恰好证明死者从事的是农业活动,自己种菜到市场卖,并未形成规模的农业生产。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尽告知及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的增加超载免赔10%,与保险法第十九条相矛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刘喜林无异议;被告幸爱军认为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对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未尽告知说明义务,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证据6、7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幸爱军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虽在保险声明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但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责事由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字符等进行说明,且未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喜林驾驶属于被告幸爱军所有的挂靠、登记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赣CK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樟木乡衡岳村竹园组地段时,遇行人曾定宣由其车行方向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因被告刘喜林驾车严重超载,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发生事故,致使曾定宣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喜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定宣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K93**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算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77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14年);2、丧葬费21947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4743元。被告刘喜林、幸爱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认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因为刘喜林已经构成犯罪;4、丧葬费无异议。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曾定宣生前一直在衡阳市易赖街大市场东区外围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生意,其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3414元/年×14年=327796元;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50000元;4、丧葬费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21947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327796元;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1947元,合计400743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刘喜林驾驶属于被告幸爱军所有的挂靠、登记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赣CK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曾定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曾定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喜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定宣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赣CK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辩称因车辆超载,享有10%的免赔率,但根据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中未载明在被告超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未将超载免赔情况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告知,且未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下余29074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德荣、曾德跃、曹丁香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德荣、曾德跃、曹丁香290743元,合计400743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1元,由被告刘喜林、幸爱军、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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