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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株洲九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湘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九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芙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龙江路龙江大厦B-1。法定代表人谢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洲湘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竹���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周伟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新华西路1101号。法定代表人刘希山,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九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612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株洲芙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运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李文武,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和株洲湘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被上诉人株洲九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株洲芙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嵘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文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株天法民一初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认为,国发公司、湘易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已于2013年1月4日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九睦公司为被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国发公司、湘易公司在本案中又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裁定驳回第三人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湘易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国发公司、湘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认为其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两上诉人提起的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月4日国发公司、湘易公司已以株洲市房产管理���、九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支付原投资人拆迁投入385万元,2010年5、6、7月份过渡安置费投入31200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案目前中止审理。现国发公司、湘易公司又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以相同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国发公司、湘易公司现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