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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郑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付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尹猛,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猛、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冬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人发91公斤,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款5万元,剩余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发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庭审时答辩称,欠原告人发款属实,但原告拉走我价值33000元的人发,应当从15万元中扣除,剩余款慢慢还。被告李某某庭审时辩称,原告应当扣除33000元之后,我们慢慢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发款150000元,被告郑某某并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所欠原告人发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拉走被告价值33000元的人发,应当从所欠原告的15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只欠原告人发款117000元。原告对拉走价值33000元人发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二被告实际欠原告人发款117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价值150000元人发未付款,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后原告拉走被告价值33000元的人发,双方相折抵后,二被告仍欠原告117000元人发款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欠原告人发款1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该债务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人发款117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