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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明月、张学敏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学敏,张明月,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敏,男,汉族,1942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月,男,汉族,1967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学敏因与被申请人张明月、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学敏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明月给张学敏书写的信件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张明星需要贷款,因其为刑满释放人员,不符合贷款条件,故张明月、张明星与信用社三方串通协商后,由张明月以自己的名义贷款,骗取张学敏的信任,为张明月提供了担保。后信用社将涉案款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了张明星,张明星负责偿还利息和本金。该信件足以证明张明月不是实际用款人,张学敏不知道贷款实情。张学敏若知道实际借款人为张明星,绝对不会同意为张明星提供担保。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明月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张明月为户主的银行账号转账凭证、2009年9月18日张明月签字的取款凭证、张学敏签字的抵押贷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明月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张学敏为担保人。张学敏提交的张明月书写的信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张学敏称被骗保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张明月和担保人张学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张学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学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