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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胡某。被告程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衢县全旺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婚前,双方互相了解甚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染上赌博恶习,经多次规劝,其屡教不改。2006年因家里造房之事,被告胞兄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胸肋骨多处骨折���当时被告就在原告身边,被告未主动去阻拦其哥哥的违法行为,让被告胞兄目无国法地肆意殴打原告,原告未体会到丈夫的关爱,深感痛心。2007年原告就孤身在外做保姆赚钱维持家计,期间回家多次听村里人风言风语说被告时常带异性回家居住,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规劝其行为给村里及女儿带来恶劣的影响。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变本加厉,于2012年起与异性在花园街道上洋村租房长期同居生活至今,从未回家探望父母及家人,原告还带女儿一起去被告租房处找被告希望其回心转意,却被被告同居的异性打得遍体鳞伤,无奈回家,双方至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其与异性同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证明诉称事实,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全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大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上的胡某与结婚证上的胡慧珍系同一人。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结婚证、大洲派出所证明、户口簿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全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现在衢州职业技术学院就读)。2007年原告到义务打工,期间节假日回家。自2011年11月起,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经常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虽短,但婚后经过二十余年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平时夫妻生活中产生一些磕磕碰碰等小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包容、理解,正确认识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内部的那些矛盾总能化解。近年,原、被告夫妻出现裂痕,主要是双方缺乏信任,但今后如能珍惜以往感情,加强沟通,增强信任,正确处理与其他异性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可与被��单方离婚的法定情形为被告与他人同居、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