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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戴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酒后与杨某在芗城区天宝镇芗路与北二号交叉口因交通避让的问题发生纠纷,漳州市公安局天宝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民警蓝某、协警韩国忠赶到现场。经现场调查后,出警民警蓝某准备将被告人戴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戴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蓝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右手掌软组织挫伤、右手大拇指末节皮肤挫伤1.6×0.2cm,伴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韩国忠、陈某、杨某的证言,(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9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政工室出具的证明,出警经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