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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行审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审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叶钊君。被执行人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伯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使用未经许可安装的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首次违法的从轻情节,且已采取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许可安装的简易升降机;2.处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