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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7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住本市杏花岭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车路过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北方兵器公司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发生纠纷,进而互殴,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汪某打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杏)公(法)鉴(伤)字(2013)第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被害人汪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