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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郑洪军、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郑洪军,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保华。被告郑洪军。被告刘志刚。原告王保华与被告郑洪军、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华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郑洪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超市的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刘志刚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0000元,尚有6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洪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志刚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郑洪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内容主要为:“借条今借到王保华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郑洪军,2013年10月18日于2013年11月18日以前还清”,该借条由被告郑洪军签字确认并捺印,被告刘志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刘志刚担保期限2年”字样并捺印。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郑洪军62×××65银行账户交付借款96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陈述为以现金交付。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尚欠借款60000元,并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洪军偿还借款60000元,要求被告刘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郑洪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郑洪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志刚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自行承不利后果,对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郑洪军偿还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对借款偿付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洪军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系被告刘志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刘志刚应对被告郑洪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刚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郑洪军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军偿还原告王保华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志刚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郑洪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偿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郑洪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洪军、刘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马森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