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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子强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宋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子强,宋顺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构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强。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顺青。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王子强、宋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王子强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王素卫)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庄村东侧时,与相向而行宋顺青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素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顺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和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8004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子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王子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王子强的营养期限为90日;王子强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2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振义、母亲郭素英护理,出院后由母亲郭素英护理。郭素英系河北桑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2014年7月27日王子强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陪护,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宋顺青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28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顺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38004元;2、误工费4492元(13664元÷365天×120天);3、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郭素英11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郭素英从事批发零售业,其护理费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即护理费5949元(13664元÷365天×16天+32544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7、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5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695元。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原告其余损失30604元(74299元-10000元-3369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宋顺青赔偿30%即9181元(30604元×30%),被告宋顺青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283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宋顺青垫付款3649元。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宋顺青领取364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强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695元;三、驳回原告王子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原告王子强承担12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467元。宣判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德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01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子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王子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3、王子强的营养期限为90日;4、王子强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该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上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子强出生于1998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