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姚市科创塑料有限公司与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科创塑料有限公司,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95号原告余姚市科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扶贫开发区中山东二路五号。法定代表人韩怀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伟国,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巨庆,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焮军。原告余姚市科创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科创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国、黄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科创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向被告提供HIPS板材、冰箱门内衬共计25508.36千克,金额为550986.65元。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838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HIPS板材、门内胆等货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838元未付,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采购订单(传真件)二份、送货单十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48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科创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84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7元,依法减半收取1998.50元,由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